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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注册公司-“联合立项”开发应视同合作建房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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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各种合作模式进行运作。在对房地产开发行业开展的检查中发现了一种新的合作方式———联合立项。其具体方法是:甲公司在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未办理土地证,而是与另一公司(乙公司)合作,双方签订联合建设意向书,共同开发。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甲公司负责提供“七通一平”的土地,乙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全部开发资金,项目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物业,甲公司占30%,乙公司占70%。
  双方采取联合立项、共同开发的方式,双方对各自所占有物业拥有产权和处置权。各自缴纳所拥有物业的土地出让金,各自拥有所分配物业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
  税务机关认为甲、乙公司的合作方式应被视为“合作建房”,甲公司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公司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甲公司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公司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
  但甲、乙公司则认为双方拥有各自的土地证,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以自己名义立项建设,不适用有关营业税合作建房征税的规定。税企两方对此合作方式的定性存在争议。
  合作建房一般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
  那么应如何认定“联合立项”中甲、乙公司的合作行为呢?笔者认为,虽然双方已经取得了所分配物业的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以此简单地认定为是“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以自己名义立项建设”。首先,双方取得的土地证是在开发建设以后,也就是说在开发前双方均无土地证,只有甲方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可以认定甲方在开发之前,取得了占有、使用或处分土地的权利,虽然当时并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正因为甲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公司才会同意投资与甲公司进行合作。
  其次,如果认定“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以自己名义立项建设”,就无法解释乙公司出资在甲公司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这不符合常规的经济规律。
  因此,应该认定甲公司虽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其在转让土地过程中也未与乙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但其实质上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应缴纳相关税费。
  笔者认为,对于“联合立项”中甲、乙公司的运作模式应该认定为合作建房,甲公司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乙公司则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甲、乙公司取得所分配的房屋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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