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旅游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下,营业收入额如何确定?是否与确定计征营业税的营业收入一致?
答:营业税与所得税法规中对于旅游业的计税营业收入的规定是不同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核定征收与查帐征收只是企业所得税的两种征收方式,不影响两种方式下营业收入额的确定。
现行法规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税营业收入没有差额征收的规定,地方法规中曾在豫地税函[2003]67号中也明确了旅游业的“收入总额”为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代收代付费用;《广州市旅游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穗地税发[2004]88号)中的所得税征收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也明确应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发生的与营业收入有关的营业成本可按税前扣除原则进行扣除。
所以,不论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旅游业企业计征企业所得税时的营业收入额都是一个收入总额的概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