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规定,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享受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2.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3.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后,企业3年内免缴所得税。 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当废止,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明确,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